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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的适格性分析与法律风险提示
2023年09月14日 发布人:华诚小编

生物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的适格性分析与法律风险提示

融资租赁作为社会融资的重要渠道之一,已经渗透到不同产业领域的各个环节。通过不断创新发展,融资租赁标的物的选择越来越多样化。具体到农业领域,除了农用器材设备之外,生物资产在国家政策的支持下,也进入融资租赁交易方的视野,成为一种新型的标的物。但从法律实务的角度出发,生物资产能否作为适格的融资租赁物仍存争议,本文将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作出探讨,并针对生物资产容易毁损、灭失情况及其孳息权属等问题进行风险揭示。




一、生物资产的范畴


现行或失效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生物资产的内涵与外延予以明确,所以确定生物资产的范畴主要参考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5号——生物资产》。根据该准则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有生命的动植物属于生物资产,而以功能或特征作细化区分则可分为消耗性、生产性、公益性共三类生物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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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物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的适格性分析


不论是国家政策,还是法律法规与司法实践,都没有否定生物资产作为融资租赁物的可能性。在符合融资租赁物应具有的权属清晰完整、真实存在且能特定化、可流转与可使用、能产生收益等特性的前提下,生物资产可作为融资租赁物。其中,生产性生物资产更为适宜。

首先,有国家政策的倡导与支持。2015年,国务院办公厅在2015年8-9月先后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金融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9号)。该等文件指出,应稳中求进,探索生物资产作为租赁物的可行性。之后,多个省份及地区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与要求,在针对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政策文件中也有相同或类似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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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法无明文禁止。其一,生物资产符合《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对于融资租赁物应为固定资产的规定。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均未明确禁止将生物资产作为融资租赁标的物,那么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原则,生物资产可以是融资租赁标的物。不过,基于融资租赁物应有特征,生产性生物资产是三类生物资产中最适合融资租赁交易标的物的,原因在于消耗性生物资产通常是一次性消耗品或生命周期短的动植物,难以产生收益与特定化,所以这类不适合长期融资租赁交易,但可能适合短期的;而公益性生物资产,本身不以盈利为目的,明显不宜作为融资租赁物。

再者,已有认可生物资产为租赁物的司法案例与实践指引。上海市、北京市部分人民法院在裁判中,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构造及租赁物特征,认定生产性生物资产属于融资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撰写的《当前民商事审判中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也作出了肯定性回应。


案例具体如下:

【参考案例】(2018)沪0117民初18944号民事判决: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已取得租赁物件2,400,000棵猕猴桃苗木的所有权。

(2019)沪0115民初69435号民事判决: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包括融资和融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发忠公司签署《售后回租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发忠公司购买西门塔尔基础母牛并回租给被告发忠公司使用……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从被告发忠公司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再通过先行占有的方式向被告发忠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履行了融物义务,且案涉租赁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2020)京0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多尔克司公司与丰汇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附件附录及补充协议,双方明确了租赁物为5,600头奶牛,此外,多尔克司公司委托评估公司对租赁物进行了资产价值评估,评估值为11,438.62万元。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真实存在。

(2020)沪74民终72号民事裁定:本案所涉西门塔尔基础奶牛属于畜牧场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可分离,同时,其作为活体租赁物的风险在一定程度是可控的。故原告与被告农业发展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三、生物资产毁损、灭失的问题

与机械设备、船舶等融资租赁物相比,有生命的动植物更容易因自然灾害、污染、虫害、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而遭受毁损、灭失的风险,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在租赁期间通常由承租人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但实际上,租赁物的毁损、灭失将导致其价值减少甚至为零,担保功能减弱甚至丧失,这让出租人同样承担着法律风险。

为此,建议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间由承租人对生物资产租赁物进行投保(根据生物资产特性选择险种),出租人列为第一保险受益人。另可约定,当租赁物毁损、灭失时,承租人因此所获利益应优先向出租人偿付,并应据实际情况置换租赁物(增加担保)或解除合同


四、生物资产天然孳息的权属问题

生物资产产生的一般都是天然孳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由此,融资租赁合同方约定优先,没有约定的,又因为承租人不是用益物权人,原则上天然孳息归出租人所有。但如果承租人本身以取得自然孳息为目的进行的融资租赁,如租赁奶牛本身是为了获取牛奶,那么在合同没有约定孳息权属情况下,是否应该按照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交易习惯等确定,目前暂未发现可供参考的司法实践。所以为避免日后纷争,建议在订立合同时对生物资产的孳息归属作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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