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字体库中单字所涉著作权侵权风险简析
陶鹤
甲公司未经某字体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官网上使用某字体公司开发的计算机字体单字。为此,字体公司向甲公司发送了《律师函》,称甲公司未经授权,使用多款字体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字体单字。来函附上了《关于计算机字体的知识产权说明》、《计算机字体的版权页》截图和《计算机字体的著作权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字体公司对来函所述相关计算机字体软件享有著作权;同时还附上《计算机字库字体样例》、《证据收集表》和《甲公司未经授权使用计算机字体情况》(官网截图,并附上字体样式比对),以明确甲公司使用计算机字体所生成的单字的情况。字体公司的委托律师在《律师函》中称,甲公司在其官网上使用字体公司享有著作权字体库单字的行为,侵犯了字体公司的著作权,因此,要求甲公司向字体公司支付相关计算机字体的授权使用费。
根据前述情况以及字体公司提供的附件材料分析,字体公司持有相关字体软件的著作权证书,且在字体软件中,设置了字体的版权说明,因此,字体公司享有相关字体软件的著作权,为相关字体软件的著作权人。
依据《著作权法》和民法中的有关侵权理论分析,构成侵犯权利人著作权行为的,需要同时满足下列全部要件:
1、侵权人使用的对象构成“作品”;
2、权利人为前述“作品”的著作权人;
3、侵权行为人对权利人的“作品”实施了复制、发行行为;
4、侵权行为人实施前述复制、发行行为未获得权利人的明示或默示许可。
因此,从本案现有材料分析,甲公司在官网上疑似使用,通过字体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字体软件生成的单字。该行为如侵犯字体公司的著作权,则须:
1、官网上使用的单字构成“作品”;
2、字体公司为本案所涉单字的著作权人;
3、甲公司在官网上实施的使用相关单字的行为属于对字体公司拥有所有权的单字的复制、发行行为;
4、甲公司实施的前述复制、发行行为未获得字体公司的明示或默示许可。
如同时满足前述四要件,则甲公司在官网上实施的前述行为,即构成对字体公司著作权的侵犯。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本案的关键点在于明确:
1、单纯地在官网页面上显示使用字体公司字体软件生成的单字,是否构成侵犯字体公司的著作权,也就是说,利用字体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字体软件生成的单字本身,是否得以独立形成一个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字体公司在《字体使用提示函》后所附《关于计算机字体的知识产权说明》中,对字体软件使用者使用字体权利限制的相关表述,是否构成对软件购买者明确、合理且有效的限制,即对于字体软件购买者是否具有约束力。
以上问题,在现行《著作权法》及其解释中并无直接规定,但是,有如下两个已决案例,与甲公司本次事宜所涉情况较为类似,为更好的说明、评析本案的法律风险,现将相关案情和判决结果简要列明分析如下。
案例一:2010年北大方正公司诉暴雪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暴雪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北大方正公司是方正兰亭字库V5.0版中的方正北魏楷体GBK等5款方正字体的权利人。暴雪公司是网络游戏《魔兽世界》的版权所有人,其授权上海第九城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第九城市公司)对网络游戏进行汉化,并由第九城市公司在我国大陆地区运营该网络游戏。北大方正公司认为暴雪公司等在该游戏客户端中,未经许可复制、安装了北大方正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上述5款字体;在该游戏运行过程中,各种游戏界面的中文文字分别使用了上述5款字体。北大方正公司认为,暴雪公司的前述行为侵犯了其对上述5款字体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以及其中每个汉字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案一审法院北京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字库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程序,但涉案字库中每款字体,因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故属于受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保护的美术作品。
但是,该案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1、方正兰亭字库应作为计算机软件而不是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2.计算机中文字库运行后产生的单个汉字,只有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时方能认定其为美术作品。3.计算机中文字库运行后产生的单个汉字,无论其是否属于美术作品,均不能限制他人正当使用汉字来表达一定思想、传达一定的信息的权利。
从前述案例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方正字体软件本身,属于计算机软件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经由运行方正字体软件形成的单字本身,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案例中所表现出的司法态度,结合本案案情分析,我们认为:如果甲公司仅单纯在官网页面上显示使用计算机字体软件生成的单字,而无其他情形的,从本判例来看,构成侵权的风险不大。
案例二:2011年北大方正公司诉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简称“宝洁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北大方正公司为方正倩体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2000年8月,北大方正公司开始制作销售兰亭字库软件光盘。宝洁公司为飘柔系列日用洗护产品的生产者,北大方正公司认为宝洁公司未经其允许,在前述产品上使用的“飘柔”字样,系正版倩体字库中的字体,宝洁公司将该字样运用于商业用途,构成侵犯北大方正公司的著作权。由此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宝洁公司认为,涉案“飘柔”产品的包装系其委托NICE公司(即设计公司)设计而成,直接使用字库并获益的是设计公司,北大方正公司应直接起诉设计公司,而非使用设计结果的最终用户宝洁公司,并且,字库中的单字不构成美术作品。对此,北大方正公司认为,其在销售倩体字库产品时,仅是销售软件产品,并未对作为美术作品的字库中具体单字作出让渡和授权。许可协议中亦仅许可使用者对字库中具体单字进行“屏幕显示”和“打印输出”,对其他著作权均作保留,因此设计公司无权对其利用字库产品中的具体单字“飘柔”设计的成果进行商业性再利用,其如欲实施商业性再利用行为应获得北大方正公司的许可。
该案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方正倩体字库字体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要求,可以进行整体性保护;但对于字库中的单字,则不能作为美术作品给予权利保护。北大方正公司以宝洁公司侵犯其倩体字库中“飘柔”二字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为由,要求认定最终用户宝洁公司的使用行为侵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案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前述观点,并进一步认为:宝洁公司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飘柔”二字系由其委托设计公司采用“正版”方正倩体字库产品设计而成。在北大方正公司无明确、合理且有效限制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均属于作为购买者的设计公司合理期待的使用行为,应视为经过北大方正公司的默示许可。北大方正公司设置的许可协议,无证据证明获得了设计公司的明确知晓并接受,故仅为单方要约,而对设计公司无约束力,并且,该许可协议中包含的限制条款在现有情况下排除了作为商业性购买者——设计公司的主要权利,属于不合理的限制条款,亦属无效。是以二审依旧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从本案例可见,海淀法院和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前一案例中的观点,即经由运行字体软件形成的单字本身,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进一步地,在涉案产品上设计使用方正单字方案的主体,是否经权利人北大方正公司合法授权使用相关字体软件,即设计公司所使用的方正字体软件是否为“正版软件”,系判断本案例中宝洁公司使用“飘柔”单字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
从本案的判决结果看来,倘若生成相关字体单字的字体软件,系从合法途径获得的正版软件,那么,后续设计和使用行为就有了实施的合法性基础,对由此生成的单字进行后续复制、发行的行为,依然有可能被认定为属于“购买者合理期待”使用范围。从本案例看来,即使字体公司通过“许可协议”等文件试图约束购买者使用行为的,购买者利用相关字体软件制作设计方案,后续使用者使用该设计方案的行为,被认定为侵权的风险依然较小。
如前所述,本案所涉法律问题在现行《著作权法》及其解释中并无直接规定,考虑到本案与上述案例相比,有其特殊性,且字体公司在来函中所附的《关于计算机字体的知识产权说明》,是否构成对字体软件购买者“明确、合理且有效的限制”而对必然地产生约束力,依据本案现有的情况和材料来看,尚难以判断。
综合前述案例和分析可见,未经字体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字体公司拥有著作权的计算机字体软件,所生成的单字,单独不构成一个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如果甲公司在其官网上使用单字是否构成对字体公司著作权的侵犯,要视其具体使用行为方可认定:甲公司如果是将部分或全部涉案计算机字体软件嵌入,作为官网运行软件的一部分使用的,则构成侵权的风险较大;如果仅在官网页面上使用显示为相关计算机字体的单字的,则从现有判例来看,一般不认为构成侵权。
此外,为进一步降低甚至规避此类侵权风险,企业可以将存在此类业务(如官网搭建运维、公司宣传品设计制作等)业务外包给第三方公司执行,缔约前核查该第三方公司使用的涉案计算机字体软件的合法性。确定是正版软件的,则建议进一步核查该软件的相关附随文件,以明确授权范围。同时,在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中,建议明确第三方公司对其工作成果非侵权性的担保责任,届时一旦发生侵权事件的,可以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要求第三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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